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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0-06-19 10:36:41     次浏览    来源:


(赣财资﹝2017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 政部令第36)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原则;

()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择优原则;

()坚持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分级管理、按程序审批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备案文件,是单位处置资产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建立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及时在系统上办理资产处置的申报、审核和批复。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优化单位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范围、权限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 )、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 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 2OO万元 (以下简称规定限额)及以上的其他资产(含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单位一次性处置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外的其他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高校享有与主管部门同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自 主依规处置资产,并依规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应淘汰报废的资产。高校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管的部门(单位)处置100万 元及以下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以及其他资产,由各设区市局审批,报省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省直管单位办公用房、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转让有影响力的重要股权、产权且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二条  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单位申报。单位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材料,以 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置中请报告要对资产处置的事项、处置的依据和理由、处置的方式等作重点说明。

()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报告及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明确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省直管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的,还需征求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意见后,再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价值或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理事项的,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评估备案与核准。需要评估备案与核准的,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备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核准。

()公开处置。单位对批准处置有价值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在指定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

第十三条  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高校和省以下垂管的部门(单位)在处置限额以下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时,备案内容至少包括备案文件、资产清单、处置收入情况等。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情况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书面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主要是指(下同):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 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同上)

()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按规定经批复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将交接材料报送批复单位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要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二条  有偿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当进入指定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按规范程序进行公开处置,保障国有资产阳光交易和保值增值。未经批准,不得直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同上)

()有偿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转让条件等;

()有偿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置换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双方置换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同上)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说明等;

()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按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重新批准后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置换结束后,应当将相关合同、协议和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等能证明公开交易结果的材料按规定权限报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八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能够证明盘亏、报废、毁损以及非正 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同上)

()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报废、报损国有资产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报废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单价10万元以下的资产,可以不提供技术鉴定;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宾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 确认形成损失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 ,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有偿转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现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资产处置中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经省财政厅核定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 ;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有偿转让资产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等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等有关规定执行,由省财政厅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处置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执行。单位在建工程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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